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30號聲請人 吳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宇豪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吳宇豪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本身是做通訊相關行業,因客人來電話說耳機有問題,伊說請你拿回來,伊幫你退回廠商,客人說他沒有空,伊就說伊請快遞公司去跟他收貨,故伊只是簽收該物品就被抓了,伊覺得委屈云云。惟證人陳○守(詳細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之前公司有同事因送件遭警方查獲毒品,所以伊對於貨物運送會特別小心,本件因伊同事至收件處後發現該物件疑似毒品,而向伊回報後,交由伊處理,而由伊親自代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收件處所;伊到收貨地點撥打電話給吳先生,並跟吳宇豪收取本次運送費用230元,另將物品交付給吳宇豪後,警方便上前盤查,並在吳宇豪收件袋裡查獲毒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執行員警 陳勇 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快遞公司人員說他們最近收貨有被警方人員查獲毒品,而今日狀況是快遞人員感覺是類似情形,所以我們才參與埋伏行動;大約是在7點15分左右,收貨人接近證人,並且簽收完成,吳宇豪手提一袋東西要離開,伊看見他要離開,伊馬上上前大叫警察,他隨即抗拒,把東西丟於騎樓;因吳宇豪不願意打開提袋的東西,且他已經把東西丟在騎樓地上,我們打開提袋之後有用試紙初步檢驗,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據此,警方係因證人陳○守檢舉本件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持有或運輸毒品而主動偵辦,並於證人將上開物品交給聲請人後,表明員警身分時,聲請人旋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丟棄等節,是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持有或運輸毒品等罪嫌,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甚明。聲請人上開雖辯稱:伊有跟警察說毒品不是伊的,警察不能以現行犯的規定逮捕伊云云,即不可採。綜上所述,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