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
於民國91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
告得於核准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提領
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前開借款
之本息被告僅繳款至98年11月24日,現尚有本金25,650元及
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繳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繳息狀況
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