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
救字第18號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465號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確定,原告第一審暫免繳之裁判費用,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3,850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計算書
一、原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
合計3,850元
二、被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