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8月
10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
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
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
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