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關於附表編號1號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號更正後欄之記載;又關於附表編號2號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號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表:
┌─┬─────────────┬─────────────┐│編│更正前│更正後││號│││├─┼─────────────┼─────────────┤│1│四、末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之科刑判決(見本院102年度│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訴緝字第160號卷第42頁),│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2│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布│││(即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款,修正前(即86年6月27日│││正前(即86年6月27日公布施│公布施行)公司法第9條第3│││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前段(即90年1月12日修正│││(即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主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