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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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守軒 (原名 黃添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黃守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4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2月3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牛肉雄餐廳」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上址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 謝佳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測得黃守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黃守軒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黃守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自白。
⒉證人謝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同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3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95號駁回上訴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4年12月間第7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黃守軒上訴意旨略以:我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確實個人因素造成,我坦承認錯;我轎車停在龍元路2號牛肉雄餐廳前面,謝佳樺轎車就停在我後方,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謝佳樺轎車,為何與警方所做犯罪地點不符,請查明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告飲酒地點「牛肉雄餐廳」位於桃園市○○區○○路
及龍元路轉角,一邊係東龍路,一邊係龍元路,門牌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東龍路上無門牌;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後方謝佳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是桃園市○○區○○路○號僅係「牛肉雄餐廳」門牌號碼,並非上訴人倒車撞擊後方謝佳樺自小客車之所在,上訴人辯稱:我轎車停在龍元路2號牛肉雄餐廳前面,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訴人黃守軒已坦承酒駕核與謝佳樺於警詢陳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酒駕地點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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