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鑫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鑫海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於106年3月22日確定,故本案之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1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之105年7月7日,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因認被告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方式,自應為不同之解釋,而不應就於緩起訴前業經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刑之宣告確定此等案件,一併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解釋;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從而,被告既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前」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罪而受刑之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執此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重大違背法令,與未經撤銷緩起訴無異。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6月12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邱鑫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鑫海(竊盜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2時30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9樓居處內,徒手竊取其祖母 余紡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摺1本與印章1個得手。邱鑫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持竊得之上揭存摺與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大武崙郵局,2次在領款憑條上偽造余紡之印文並各填寫提款金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及下午4時14分許,先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丁心涵 與 呂佳穎 行使,致丁心涵與呂佳穎均陷於錯誤,誤認邱鑫海有權提領款項,而各交付5萬元、5萬元予邱鑫海得手。邱鑫海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持上揭存摺與印章再度前往大武崙郵局,在領款憑條上偽造余紡之印文並填寫提款金款3萬5千元,向不知情之吳姓承辦人行使,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邱鑫海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3萬5千元予邱鑫海。邱鑫海得手後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7日上午10時許,經余紡發覺存摺與印章均不翼而飛,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鑫海之自白(二)被害人余紡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三)存摺與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四)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6年2月7日基營字第1061800063號函文及函附之提款單影本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在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提款單3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