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 華幸國 相對人 張合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杰洋公司)、兼杰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陳盈全 為投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透過第三人 張光宏 尋覓資金,張光宏先持陳盈全之名片並稱其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進公司)副董事長暨實質負責人以取信伊,民國102年12月間,張光宏遊說伊與其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協議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裨益陳盈全等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陳盈全繼而以杰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4紙支票),復由和進公司在其中總額1,000萬元之3紙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伊以為擔保,伊於數日內陸續將投資款1,230萬元匯入杰洋公司、150萬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詎陳盈全等人於103年5月間以相對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拒絕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系爭4紙支票亦遭跳票,伊另訴主張票據權利獲一審勝訴判決後,和進公司竟誣指支票上和進公司印文係伊自行偽刻蓋印,拒絕負擔票據責任,顯見陳盈全等人無履行土地投資協議之意,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使伊陷於錯誤,與其等締結土地投資協議並投資1,200萬元,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陳盈全等人怠於履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責任,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借貸之責。然伊於104年2月9日就系爭4紙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旋於同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按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公告地價計算應有部分3分之1僅為679萬8,000元,遠低於伊投資金額,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故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惟本件聲請竟遭原法院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杰洋公司、陳盈全間有系爭土地投資協議並出資1,200萬元,因其等拒絕依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業已提出系爭4紙支票、匯款憑條、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另案起訴狀、抗告人與張光宏簽立之協議書、抗告人與陳盈全、相對人與陳盈全間之借款契約書等以為釋明(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下簡稱司裁全卷第11、12、14至18頁,本院卷第10、18至20頁),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有匯款至杰洋公司及相對人帳戶,前開協議書第三條則有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所得利益兩造均得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目前仍登記相對人名下等情,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即將系爭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企圖減少系爭土地價值以為脫產,且依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遠低於抗告人投資金額,相對人避不見面,拒絕處理,顯有隱匿或脫產之情云云。然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未包含相對人,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按(司裁全卷第22頁),無法據此推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在脫產,又抗告人於102年12月16日與陳盈全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於103年2月20日與張光宏簽立前開協議書(本院卷第18、20頁)時,系爭土地之明細均載明其中,抗告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仍同意出資,實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脫產行為。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為真,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盡其釋明之責,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表一:
┌─┬──────────────┬─────┐││坐落│所有權人│├─┼──────────────┼─────┤│1│台北市○○區○○段○○段00號│張合心│├─┼──────────────┼─────┤│2│同上小段24號│同上│├─┼──────────────┼─────┤│3│同上小段27-3號│同上│├─┼──────────────┼─────┤│4│同上小段27-4號│同上│├─┼──────────────┼─────┤│5│同上小段27-5號│同上│├─┼──────────────┼─────┤│6│同上小段27-6號│同上│├─┼──────────────┼─────┤│7│同上小段27-7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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