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又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故駁回其聲請撤銷監獄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已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裁定程序停止。 汝曹 還確定要繼續執拘於推諉與行政法院嗎云云。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意旨: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經查:
(一)抗告人謝清彥因犯恐嚇、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故本件抗告人不服監獄對其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雖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本件抗告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本件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3號、720號解釋意旨未合,尚難認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固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已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不應將其請求救濟之事項推諉於行政法院云云。惟因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受羈押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自難直接援引該號解釋,認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已如前述。至其他法院所持見解縱有不同,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總此,原審認抗告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