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48063號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工資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
0年5月4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然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料到院,且尚有郵務送達費3,870元未予繳納。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指定110年12月6日為調查期日,且該調查通知業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及應預繳之郵務送達費3,870元,迄今仍猶未補正,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3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