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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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戴延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樊林秀霞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98年年度司促字第9030號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8,
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6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元,尚不足新臺幣6,1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遵期如數補繳,為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謹請原告儘速於補繳裁判費後10日內,補提準備書狀。
(一)如本院98年11月17日函所載。
(二)請慎重參考附件原告98年12月10之書狀所述及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先行查證、判斷本件原告有無因身心狀況及未與主債務人(被繼承人同居)等事由,而有新修正民繼承編施行法等規範之適用,可認本件若由原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三)請補正①本件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樊保憲 )及②被告2人之財產繼承資料或財產徵信資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