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翊
陸冠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2年5月初,就讀大安國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生與就讀興雅國中之學生 江梓翎 (即甲○○之女友)於校外參觀時,因玩水潑濺到對方致引發糾紛,雙方因而心生嫌隙,並於臉書網站上互嗆,少年朱○斌、蘇○武為 伸援 同為大安國中之女同學,除邀約江梓翎、少年周○祺、陳○福等人在臺北市○○區○○街見面談判外,並邀集友人即被告乙○○、丁○○2人及少年彭○睿、羅○文、洪○、翁○宏、張○煒等人前往現場助勢。被告乙○○、丁○○2人與少年朱○斌、蘇○武、彭○睿、羅○文、洪○、翁○宏、張○煒等人於談判前事先備妥西瓜刀2把及安全帽等物作為凶器,嗣雙方於102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談判不成進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時,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等人持上開西瓜刀及安全帽等凶器砍殺、毆打周○祺及陳○福,致周○祺受有左腕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左肺穿刺傷併大量內出血、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陳○福則受有右肩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部分肌肉撕裂傷及右肩撕裂傷約3.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周○祺、陳○福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己○○、 陳正國 於審判中均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和解書3紙、本院公務電話2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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