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維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10月1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卷第26頁背面),且為警於102年10月14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8486),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