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治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治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大碗壹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治國、 楊份 及 吳義生 (楊份及吳義生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旁景行公園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輪流擲點數,以俗稱「十八豆」之賭法,即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之方式,比較骰子點數大小,贏者則收取輸家所有下注金額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50元(至另自吳義生身上扣得之現金300元,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治國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0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義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賭博器具即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賭博財物之金額甚微,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大碗1個及現金50元(見偵字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為當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另自共同被告吳義生身上扣得之現金300元(見偵字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用以購買自助餐之金錢而與本件無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