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告 侯宗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兩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8,769元,遲延利息332,608,合計861,377元,及其中本金528,769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1日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及聲請本院以101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將新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表格及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人俊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原告已墊付合計10,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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