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高于婷 被告 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貳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4年7月18日止,尚積欠129,398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9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0年2月12日至94年2月12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498,855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