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俊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被告葉俊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池為 陳原榮 之前妻 黃莊芳翠 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下午17時10分許,與黃莊芳翠進入臺北○○○區○○路○段○○○巷○弄○號○樓之○陳原榮住處,並令陳原榮之子 陳冠毅 進入陳原榮房間,搬動陳原榮私人物品至另一房間,因房間內全是陳原榮私人物品,陳原榮阻止葉俊池關門,且因黃莊芳翠與陳原榮發生口角爭執,葉俊池竟基於傷害故意,衝出房門,以右手握拳連續擊打陳原榮頭部,致陳原榮左觀骨、左臉多處瘀腫。
二、案經陳原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告訴人陳原榮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黃莊芳翠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葉俊池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㈣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傷情形。
㈤現場光碟1片:佐證現場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葉俊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被告葉俊池及黃莊芳翠對告訴人陳原榮提出傷害及黃莊芳翠對陳原榮提出侵占之告訴,均另分案偵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