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郭武博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按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所經管臺北市○○區○○段2小段370及371號國有土地,其中371地號土地上原有訴外人 熊德興 興築建物1棟(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1號), 熊君 於95年3月2日將該建物讓售予原告。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僑委會所經管上開土地。而北區辦事處則函請僑委會檢討系爭土地倘已無公用需要,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被告接管。惟據僑委會函覆,系爭土地因屬華僑會館整體基地之一部分,尚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計畫;同時僑委會以原告無權占有土地,於95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該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訴訟期間,被告於96年1月10日召開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該等土地於僑委會獲准撥用前已被占用,且該會並無使用事實,應請僑委會撤回訴訟,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循和解程序辦理後,由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會議記錄參見本院卷p-39)。被告乃將上述辦理情形於96年2月12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04863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承租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已於96年
1月10日邀集僑委會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並已於96年1月26日函請僑委會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國有土地僑委會既從無使用系爭土地,應由國有財產局依「職權」「督飭」僑委會即將系爭國有土地,以現狀移交方是正辦,而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96年1月10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建議和解方案,僑委會無端拒絕和解及現狀移交,係濫用權利,而面對僑委會之片面拒絕,被告卻無因應之道;因此提起訴訟,聲明:①財政部(96年6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488
0號)訴願決定撤銷。②判令行政院(此部分之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原告所載應屬誤繕)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國有財產局做是否承租國有土地准駁之處分。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所生爭執情事,乃屬私權糾紛,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從而該訴願決定亦為同一認定,而認為程序有所不合,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本院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至於,原告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原告誤繕為行政院)限期命應作為之機關(被告)為一定之處分部分;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駁回訴願者,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本案無需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未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卻要求訴願機關為特定行為之聲明,核本意係請求訴願機關責令被告為承租國有土地准駁之處分,還是屬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範疇,仍為私法上爭執,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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