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前經被告以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於96年7月2日再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5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48萬元及72萬元,被告並於96年07月0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原告督促展茂公司,於函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詎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因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乃依前開規定,再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72萬元及9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查展茂公司因經營團隊管理不善於95年發生重大虧損,原告於96年01月08日接任董事長後,雖努力採取挽救措施,但因各費用仍不斷支出,致公司財務逐漸惡化,終至停工。嗣展茂公司所委託財務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安侯所)突以94年04月09日 安建 (96)審141B第00073號函片面終止與展茂公司之95年財務報表查核工作之委任事宜。原告雖竭盡所能,均尋無其他會計師願受委託辦理展茂公司財報簽證事宜,嗣原告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終由該公會推薦資信聯合會計師(以下簡稱資信所) 陳榮華 會計師擔任展茂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因會計師是否願意為展茂公司辦理簽證,並非原告所能決定。查96年11月27日會計師法三讀通過,增訂會計師若拒絕簽證,應通知被告在第一時間介入處理,益證會計師拒絕簽證,並非公司負責人所能控制,是原告對會計師拒絕簽證與否,並無任何決定之權力,故原告就展茂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延誤,並無任何過失至明。
(二)展茂公司雖積極與資信所聯繫,並完成委託,惟尚需原簽證之安侯所協助相關事宜,展茂公司亦於96年06月21日以展字96第136號函安侯所請求給予相關配合及徵詢意見,資信所亦以96年07月11日資(96)審字第066號函向安侯所詢問相關資訊,故造成95年度財務報告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簽證時間拖延未完成,誠非展茂公司及原告有任何過失所致。且展茂公司於96年06月27日又遭斷電,公司電腦無法開啟,所有帳冊資料亦無法查閱,致使簽證工作因此意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延誤未能完成。
(三)展茂公司因無法公告財務報告,原告前已於96年5月、6月對原告二次裁罰,並於96年7月三度要求展茂公司公告財報,惟展茂公司於96年7月1日已資遣全部員工,公司無水無電之情形,被告機關知之甚,被告顯係無理要求原告完成無法達成之財報簽證。況展茂公司於96年0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被告已於96年08月20日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權,依公司法之規定,移交給重整人。惟迄97年05月止已經過9個月之久,展茂公司之95年度財報及96年第1季之財報仍無會計師辦理簽證,被告均未對重整人裁罰,益證展茂公司財報未能辦理簽證,並非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四)展茂已於96年4月9日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並於96年7月9日下櫃,被告所稱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故財務資訊應公告之說法,並無根據,況展茂公司經營困難,經報章報導,投資人已詳為知悉,被告一再處罰原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
(五)綜上論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按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係公司之責任。展茂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96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展茂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嗣該公司復未依被告函文所定期間內補行公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被告續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續加重處以罰鍰,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就展茂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延誤,並無任何過失,並不足採:
1、原告訴稱「展茂公司因前任會計師終止95年度財務報告之委任,最後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協助,致簽證工作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惟查,原告前任會計師於96年07月23日安建(96)審141B第00254號函意旨,係因展茂公司於96年03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後,董事會成員及公司治理單位成員發生重大變動,影響該事務所與展茂公司原管理階層簽訂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繼續之有效性,因展茂公司無法提出目前管理階層就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仍屬有效之相關聲明,致該事務所無法繼續承接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該事務所乃於96年04月09日以安建(96)審141B第00073號函通知展茂公司,主動終止與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之委任工作,故原告主張其無任何過失,尚不足採。
2、再按原告主張於96年01月08日接任董事長後,雖努力採取挽救措施,但因各費用仍不斷支出,致公司財務逐漸惡化,終至停工,並遭斷電,電腦帳冊資料無法查閱,致使簽證工作因此意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未能完成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08月13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記載,96年初以來展茂公司董事長異動後,董監結構重大改變,…公司經營團隊就公司積欠債務應如何償還事宜,未見其擬訂妥善因應策略,或積極與債權銀行機構研商解決之道。…公司更因積欠水電費,○○○鎮○○路竹廠營運生產線全面停擺,無預警資遣員工,營運中斷,亦未見有復工之積極行為,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主張展茂公司於96年0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原告業於96年08月20日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權移交給重整人云云,惟查,展茂公司未依96年07月02日函文所訂期限內(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違規行為時點為96年07月29日,係於展茂公司96年08月13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之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仍為原告,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尚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迄97年05月止,展茂公司之95年度及96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仍無會計師辦理簽證一節,經查,展茂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業於97年02月29日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4、原告既身為前揭財務報告應公告申報時之公司負責人,應本於公司法所賦權責督導公司,依限申報相關期間之財務報告,原告未依法定時限及被告所定時限公告申報相關期間財務報告,因此被告以展茂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於同法第178、179條規定所定裁量範圍內,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5、原告另主張96年11月27日會計師法三讀通過,增訂會計師若拒絕簽證,應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在第一時間介入處理一節,經查,96年12月0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會計師法第49條1項規定,其立法原意係考量如發生會計師拒絕簽證之情事,通常係屬於性質特殊或異常情況,為使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予適時處理,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爰規範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有拒絕簽證之情事發生時,應先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其尚非免除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原告對會計師法之立法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胡勝正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樹,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1、…2、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
0萬元以下罰鍰:1、…4、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前經被告以96年0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24萬元及48萬元,因展茂公司仍未補行公告及申報,經被告再以96年07月0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5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被告並於96年07月0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展茂公司並副知原告,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該函經於96年7月9日送達後,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處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展茂公司未依前開規定公告申報95年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展茂公司雖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然實係因原會計師終止契約、且其他會計師拒絕簽證。此外,公司因營運不善,員工離職,亦無水電,電腦無法開啟,而未能進行查核簽證事宜,原告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展茂公司原已委任安侯所會計師辦理95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安侯所突於96年4月間,片面終止與展茂公司之前開委任契約事宜,雖據原告提出該所96年4月9日安建(96)審141B第0073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該函內容以觀,安侯所係因展茂經營團隊重大變動,因無法取得新任經營階層對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之相關同意聲明,而終止契約,故無法完成財報簽證,是否可完全歸咎於會計師終止契約,已非無疑,因本件原告於96年1月8日即已就任為展茂公司董事長,就95年度財務報告,本有足夠時間督促並配合已委任之安侯所會計師進行,惟原告除遲至96年4月,仍未提供安侯所會計師就相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是否有效之聲明,甚至於96年度第一季即將終了之際,仍未就該季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宜,進行任何查核簽證計劃,已難認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如認前所委任會計師不宜進行查核簽證,亦應儘速另為規劃,原告無合理事由怠於處理,並將責任諉於會計師終止契約,顯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會計師法於96年11月27日修法增訂。如會計師拒絕簽證,應速通知金管會介入處理,益見會計師拒絕簽證,並非公司負責人所得控制云云,惟查,修正會計師法第49條係規定,會計師因受查人或委託人之行為,而無法為公正詳實之簽證時,應拒絕簽證並速通知業務主管機關適時處理,本件安侯所會計師係因無法取得原告在內之新任公司經營成員,對委任契約合法性之相關確認而終止契約,與前開會計師法係規定會計師應拒絕簽證,通知主管機關介入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援引該法,主張其無決定會計師是否簽證之權力,故無過失一節,不足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曾另洽他所會計師,惟其等均拒絕為展茂公司財報簽證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洽談記錄,惟依該記錄,並無從得知各該會計師拒絕之緣由,然就其中部分洽談記錄以觀,有會計師(資誠)認可能將簽署保留意見時,原告表示「希望簽對展茂最有利之簽證方式」等語,惟會計師依法有依其專業,據實查核簽證之責,自無可能依委託人之期待行使職務,原告如因此而未能覓得會計師進行簽證,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不能作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終由該公會推薦資信所陳榮華會計師,為展茂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資信所報價函、委任書、報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惟查,被告限期20日命展茂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表函,係於96年7月9日送達,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委任書所載日期為96年7月13日,是以原告仍有足夠時間配合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原告雖主張新任會計師須就特定事項向前任會計師查詢,惟此查詢亦據安侯所於96年7月13日函覆,此有該所安建(96)審141B第00251號函附卷可稽,是可認查核工作並未因此查詢程序而有延誤。另原告所稱公司已資遣員工,且無水電,無法進行電腦查詢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公司負責人,且已委任會計師進行財報查核,自應設法恢復水電,並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以利會計師進行,然原告至今並未說明因何情事致無從為之,已難認有正當事由存在,況依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重整案聲請時,亦提及展茂公司因積欠鉅額電費,致台電全面斷電,債權銀行曾向台電協調,願代展茂公司繳交電費,惟因復電用印事與原告聯繫時,原告未表示同意並稱還需細談等語,此有該重整裁定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拒外援,又未自行擬訂妥善因應策略,致前開期限屆滿後,仍無法完成財報查核,並補行公告申報,原告顯有過失,其所稱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展茂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並於96年7月9日下櫃,財報未依限簽證,也無礙投資人交易云云,惟查,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並評估未來發展,故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及維護投資人權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展茂公司雖已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並已下櫃,但此僅係投資人未能在公開市場集中交易該公司股票,但仍可自由轉讓持股,展茂公司遲不公告申報其停業前之財報,投資人如何取得資訊以決定未來之因應之道,原告認展茂公司經營不善已為媒體多方報導,公告財務報告已無必要云云,顯有誤解。原告又主張展茂公司重整後,重整人亦遲未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被告卻遲未裁罰云云,惟此與本案原告是否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係屬二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與原告於本件之義務責任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展茂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被告一再限期命原告督促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故被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再分別處罰鍰72萬元及9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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