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8年12月25日下午,並非故意酒駕,誤觸公共危險遭受臨檢,案移法院判決懲戒,上訴人自認理所當然,亦國家法治規範,繫因上訴人就本件經過事實,曾於99年
1月18日提出與汽車擦撞受害對象甲○○取得和解,呈案庭參時,已詳述梗概,未蒙理解與關注,仍判決高額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殊欠公允及初犯懲戒意義。上訴人係因臺灣旅遊協會兩岸交流目的,擬欲組團需要,洽請原住民團體之民族風情舞群,同意前往西安博覽會時盛況演出,藉資宣揚國粹,並促進兩岸和諧共存、互動雙贏之共同理念,本屬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公益活動範疇,義務從公,自費襄贊,皆上訴人所願,溯自98年12月25日發生酒駕事故起,深悔未秉持「喝酒不開車,酒後不駕駛」原則,一時興奮不察,致成非故意初犯,終生之憾,上訴人具狀懇祈鈞長姑念上訴人公益情投用心及懺悔悟徹之念,在賦給罪輕微「捐獻懲戒」量罰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罰金8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