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5、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及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記載,更正為「㈠甲○○於98年9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11月10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道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宗」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後,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其所購得之海洛因1次,再於翌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接續施用其所購得之前開海洛因」等語;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98年9月30日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注射針筒內,以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8年11月10日、11日間,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其所購得之同1包海洛因,其所為堪認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1次決意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1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並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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