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透貸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2年,約定自
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未依約定按期
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
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本金
385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提出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卡友樂透貸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又於9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94
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4.62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於至月底間償還最低繳款
金額;嗣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自95年2月23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本金9591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復於民國92年12月分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一為
MASTER卡;一為VISA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利息(嗣改為浮動利率,依個別信用評分及原告之機
準利率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21日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558元及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浮動利率說明、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
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陳稱對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浮動利率說明、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貸款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欠款餘額38534元,及自96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欠款餘額95912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消費款
28558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