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陳芬蘭 即大利菜館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60
0,000元之支票7件(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即支票發票人追索
,請求清償票款。原告乃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因訴外人劉
淑貞即大利菜館之會計以系爭支票等向原告調錢供作大利
菜館使用而交付原告收受,同時之前 劉淑貞 亦曾向原告調
借款項而以被告之支票為清償,並獲兌現,而依鈞院所調
取大利菜館帳戶明細,確有甚多支票如數兌現之紀錄即明
。兼以本件原告收受支票時支票事先即已完全記載完成,
因此原告自劉淑貞處善意受讓本件事先即已填載完成之支
票,且並不知情被告所稱系爭支票遭盜用情事,是自得主
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未舉證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是訴外人
劉淑貞積欠原告之賭債,被告無庸償還云云,亦無理由,
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附表所示
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故本件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時本件原告乃合法受
讓系爭支票,是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本件被告主要抗辯係
以「賭債之債務人簽發票據以清償自身之債務,在發票人
 為債務人之情形,限縮解釋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認為票據
債務人仍得拒絕給付」,然顯與本件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
劉淑貞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並不相同。並與票據之無因性
不同。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惡意受讓或不以相當對
價受讓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原告係不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系
爭支票,從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係自訴外人劉淑貞處受讓取得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當時劉淑貞係表示以該等支票向原告調錢供為「大利
菜館」使用,且之前劉淑貞亦曾向原告調借款項而以被告
之支票為清償,並獲兌現,而依鈞院所調取大利菜館帳戶
明細,確有甚多支票如數兌現之紀錄。加以本件原告收受
支票時支票事先即已完全記載完成,因此原告自劉淑貞處
受讓本件事先即已填載畢之支票,自無所懷疑,確屬善意
。又依鈞院所調取大利菜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明細可知,上揭帳戶內確有甚
多支票兌現之紀錄,且華南銀行帳戶內於95年12月25日確
有原告乙○○親自以現金存入之紀錄,此與原告於96年11
月19日開庭時陳述相符。故本件原告雖無須證明原因關係
,惟自上開事實,亦足證劉淑貞確係經常向原告調現,而
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方式,被告實難空口卸免
給付票款之責。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支票係劉淑貞所盜開,目的為清償劉
淑貞積欠原告之賭債云云,然原告聲請之證人丙○○出庭
陳稱,被告、劉淑貞與 伊皆 係大利菜館股東,大利菜館請
被告擔任負責人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大利菜館帳務及外場
係劉淑貞管理,支票、票據及大利菜館日常支出收入都是
劉淑貞在管理等語,再加上被告自己所稱,劉淑貞可開票
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授權劉淑貞可開票,被告既授權在先
自不能推賴票據債務。退萬步言,至少應成立表見代理,
凡此足見被告實難以推卸其責。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劉
   淑貞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云云,至今未見被告有任何證
   明,不能信採,原告絕無設台賭博之情事,且丙○○所稱
  有關原告擺機台,劉淑貞去賭等等說法均係劉淑貞離開後
 聽被告片面之言,丙○○實未見過亦不清楚,顯然此係被
告為推賴債務所設詞,不容採信。反而自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7號刑事偵查卷內 劉康永 所稱,
被告根本有自設機台劉淑貞賭輸伊錢等語(上開偵查卷第
81頁),顯然被告事實上極不單純,絕非如其本件所稱之
完全無知與無辜,其言能信之乎?另劉淑貞所傳簡訊固有
伊把錢賭輸了、開票在外等語,惟此與原告無關,劉淑貞
所開支票又不只原告之部分,且原告根本無與劉淑貞有任
何賭博債務,被告不應為求脫免票據債務便胡亂推賴給本
件執票人之原告。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系爭七紙支票乃第三人劉淑貞因積欠賭
債而開立交付被告收受,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七紙支票均為訴
外人劉淑貞向其調借金錢而開立,這些票是陸陸續續累積下
  來的云云。然依被告聲請鈞院向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調閱大利菜館即陳芬蘭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據該二銀行檢送之資金往來資料,並無原告所陳稱之
資金匯入資料,而被告以大利菜館即陳芬蘭開立之銀行帳戶
僅此二家而已,亦足証原告辯稱系爭七紙支票為劉淑貞向其
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並不實在。而劉淑貞因賭債而簽發系爭
  七紙支票,原告所執本件支票應係劉淑貞積欠賭債所簽發,
而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且為悖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因賭
博而積欠之賭債應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賭債而簽發
之支票,即因支票受領人之行為不法,不得請求法律上之保
護,而發票人亦得拒絕履行,現訴外人劉淑貞將被告之支票
支付其賭債,被告自得代位劉淑貞主張賭債不法,而拒絕給
付;另從法理言之,其在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情形尚得拒絕給
付,從而被告自得代位劉淑貞主張賭債為不法而拒絕給付本
件票款,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劉淑貞交付原告,而劉淑貞是被告
甲0000000之會計,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印章」交付
劉淑貞,並同意劉淑貞可以開票使用;同時原告收受系爭支
票時其上包括金額、發票人、蓋妥印文等均已記載完足;且
原告遵期提示系爭7件支票均遭存款票足、拒絕往來、空白
票據掛失等理由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丙○○之證詞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給付本件支票款項及利息等本屬有理。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
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
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
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
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
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但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
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
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
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
行為中抽離,而非成為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
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支票執票人僅
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
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7件支票是第三人劉淑貞因積欠賭債而擅自開立交付原
告,故被告自得為前開抗辯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有關事實部分,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乃訴外人
劉淑貞開立交付原告未付賭債。
 1、本件被告為上開主張,主要是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丙○
   ○(即劉淑貞之弟即大利菜館實際負責人)證詞為據,然
為原告堅持否認;且查證人丙○○到庭亦證稱:「...
,我沒有看過她賭博,但是我姐姐常常找我在四平街那裡
向我借錢,我說我姐姐賭博是被告剛才在店裡向我們說我
姐姐押注一注參拾萬。」、「沒有看過我姊姊與原告賭博
   ,而我姊姊與原告賭博亦是被告告訴我的。」。是本件證
  人根本並未證明原告與劉淑貞間有賭博關係,更不能證明
 劉淑貞因與原告賭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未付賭債。
 2、依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407號偵查
卷內記載資料(第81頁、82頁)亦足證明「證人」丙○○
僅是轉陳述被告指稱原告與劉淑貞賭博之事,並非丙○○
親自見聞,從而「證人」丙○○並未親見原告與劉淑貞賭
博,而本件至多僅是被告指述,而原告亦到庭始終嚴詞否
認,是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原告有劉淑貞間
有賭博之情事。故被告更不能證明劉淑貞乃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乃償還賭債;是被告此部分事實本不能證明,故被
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本屬無理由。
 3、再按票據乃無因證券詳如首開說明,原告本無庸證明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之台北富邦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被告帳戶資金往來
明細,本即無法明確「指出」原告借款予劉淑貞之資料,
另查原告亦陳稱系上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中,其中華南銀
   行帳戶內於95年12月25日確有(原告乙○○)親自以現金
   存入之紀錄,此與調閱資料前之原告於96年11月19日開庭
   時陳述相符。是原告陳述借款等語似亦足取得優勢證據,
  而本件被告陳稱借款予劉淑貞金額不多或用現金等語明確
 ,而劉淑貞借款後是否將金額存入上開被告帳戶內,參照
劉淑貞為被告陳芬蘭即大利菜館之會計兼出納,掌理一切
會計帳及現金等情,是單憑被告聲請法院函調之上開資料
,即可能有非常多之解讀,是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舉出優勢
證據證明原告與劉淑貞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非借
貸。
(二)被告法律上抗辯主張「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且為悖於
公序良俗之行為,因賭博而積欠之賭債應屬無效,不生債
之關係,其因賭債而簽發之支票,執票人即不得請求發票
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提出學者見解為據,抗辯稱被
告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抗辯劉淑貞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本不能證明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法律抗辯並無事
  實成為適用上開法律之基礎,是上開推論本不能採據。
 2、次查本件原告由訴外人 陳淑貞 手中收受系爭支票,而兩造
  並非前、後手關係,故與原告所提之學者見解,即執票人
 與發票人為票據前後手關係,並可主張票據「人的關係抗
辯」情事顯不相同,是被告以不同之事實,比附援引學者
見解為被告可拒絕給付之推論,即屬無據。
 3、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詳如前述,是被告將通常須強調
  原因關係通常債務可得適用之「代位」觀念,直接適用至
 屬無因性及文義性之本件系爭支票債權,亦容有誤會,是
被告稱可得「代位」劉淑貞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
賭債可無庸給付云云,亦有推論不符合法律票據特性之嫌
,是亦難採據。
 4、綜上本件事實與被告抗辯事實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為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洪遠亮
附表:
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票號
大利菜000000000,000元華南商960108UC0000000
館即業銀行
陳芬蘭中山分

同上000000000,000元同上960108UC0000000
同上000000000,000元同上960115UC0000000
同上000000000,000元同上960122UC0000000
同上000000000,000元同上960129UC0000000
同上000000000,000元同上960129UC0000000
同上000000000,000元同上960206UC00000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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