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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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雅芳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罪名後,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中,如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所謂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指犯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亦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查閱10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執行卷宗內,並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是本院審核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制,自有未當,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備註││號││(有期徒刑)│├────────────┼─────┤││││││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2月│100年8月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2.02.26│102年5月│││││├────────────┼─────┤7日易科││││││101年度簡字第6791號│102.03.25│罰 金執畢 │├─┼─────┼──────┼──────┼────────────┼─────┼────┤│2│期貨交易法│3月│101.06.15│本院│103.06.26││││││├────────────┼─────┤││││││102年度金訴字第34號│10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