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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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定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岡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5月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定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5日18時至19│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月31日10時40分許止│││許止││├────┼───────────┼───────────┤│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3年度偵字第3665號│10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9號│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16日│103年6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9號│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決├──┼───────────┼───────────┤││確定│103年5月9日│103年7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17號│103年度執字第6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