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審酌被告於事後已將竊盜所得新台幣13,000元賠償被害人甲
○○,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爰從寬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