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 王峻琦
王韻晶 王顧霖 王譽儒 王玉彥 (原名 王證嵂王慧瑛 王玉堂 王美智 王贏慶 王珠美 王英美 王信雄 王信勇 王隆文 葉王月 王蘇惠 王芳泉 邱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上訴人 王進坤
王隆祁 訴訟代理人 王靜慧
黃榆庭 上訴人 黃淑妹
張旺詮張寶美張叔貞 王憲仁 曾國庭 胡榮芳 胡榮裕 黃士華 胡長良 胡長霖 被上訴人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複代理人 許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王峻琦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如附表二編號⒉至所示原審共同被告王信勇等人,爰併列王信勇等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進坤、張旺詮、李張寶美、 顏張叔貞 、王憲仁、曾國庭、胡榮芳、胡榮裕、黃士華、胡長良、胡長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9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取得原共有人 張金德 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270分之1(加計被上訴人原有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7),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函以及命令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卷第9-13頁,原審審訴卷第17-21頁),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得代移轉之張金德承當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因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關係,為空地而無建物存在,又系爭土地面積僅770.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32人,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零碎,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效用及價值,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為妥適公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1至3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⒙所示王峻琦等18人(下稱王峻琦等18人
):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無法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迄今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倘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承租人依法有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情況,必然影響系爭土地之變賣價格,進而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鉅,故變價之分割方案顯非適宜;王峻琦等18人倘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維持共有,可確保該部分得獨立出售或興建房屋,而無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語。
㈡上訴人王隆祁、王憲仁、黃淑妹等3人:不願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任何位置維持共有關係,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王峻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峻琦等18人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共有或由其等變價分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王隆祁、王憲仁、黃淑妹等3人聲明:請依原審判決。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77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現出租與第三人
而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法律關係,現栽植有數量不等之果樹、雜樹,並設有手動水井一口,並無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為宜,理由分敘如下:
⒈按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
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畸零地係指建築基地屬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二規定;再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二之規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基地,如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者,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二,其最小寬度為7.
6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條第1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3頁)。而查,系爭土地面臨路寬超過25公尺之馬卡道路與美明路,使用分區為特定第五種住宅區,此有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49頁),係屬側面應留設3.9公尺以上騎樓地之建築基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70.70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則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各共有人個人獲分配之具體面積,則介於77.07平方公尺(即王英美分別共有部分,計算式:770.70平方公尺×54/540=77.07平方公尺)至2.37
9平方公尺(即胡長良、胡長霖分別共有部分,計算式:77
0.70平方公尺×1/324=2.37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如再依前揭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衡估寬、深度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各塊面積狹小之土地,均將為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勢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再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栽植有數量不等之果樹、雜樹,並設有手動水井一口,並無建物存在,故採變價分割方案,不致影響建物使用者之權益,且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建築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⒊王峻琦等18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迄今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尚
未終止,倘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承租人依法有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情況,必然影響系爭土地之變賣價格云云。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2項明文。再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可見,變價分割共有物係依不動產拍賣程序執行,不動產經拍定後,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故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妨執行法院為變價分割程序之踐行。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僅在決定以何方式進行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至日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是否有人因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影響拍定意願,或是否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均非本訴訟程序所得預測及考量,王峻琦等18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變價分割云云,自無可採。⒋綜合上論,依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各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
例以觀,如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均僅分得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自有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經由競標之方式,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並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以供後續完整建築使用。且除王峻琦等18人外,王隆祁、王憲仁、黃淑妹等3人以及被上訴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其餘當事人則未到庭表示反對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式。故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較能提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符合兩造之利益。
㈡王峻琦等18人所提分割方案並非適法亦不公平:
⒈王峻琦等18人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峻琦等18人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王峻琦等18人外,王隆祁、王憲仁、黃淑妹等3人以及被上訴人均明白表示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願就附圖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王峻琦等18人則陳稱附圖編號B部分位置雙面臨路,未來可以建築之基地較小,故其等希望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供未來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未提出附圖編號B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有何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情形。故王峻琦等18人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峻琦等18人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確有違上開規定,對於其餘共有人亦非公平。
⒉王峻琦等18人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峻琦等18人共有,
編號B部分如非分歸其餘共有人共有,亦得分由其他共有人變價云云。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故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王峻琦等18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歸王峻琦等18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亦違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自有可議,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王進坤│54分之1│├──┼────┼─────┤│2│王隆祁│54分之4│├──┼────┼─────┤│3│王信雄│54分之2│├──┼────┼─────┤│4│王信勇│54分之2│├──┼────┼─────┤│5│葉王月│270分之9│├──┼────┼─────┤│6│王隆文│270分之9│├──┼────┼─────┤│7│黃淑妹│54分之1│├──┼────┼─────┤│8│張旺詮│270分之2│├──┼────┼─────┤│9│李張寶美│270分之1│├──┼────┼─────┤│10│顏張叔貞│270分之1│├──┼────┼─────┤│11│王憲仁│54分之4│├──┼────┼─────┤│12│王蘇惠│270分之9│├──┼────┼─────┤│13│曾國庭│54分之1│├──┼────┼─────┤│14│胡榮芳│162分之1│├──┼────┼─────┤│15│胡榮裕│162分之1│├──┼────┼─────┤│16│王芳泉│270分之9│├──┼────┼─────┤│17│王韻晶│42分之1│├──┼────┼─────┤│18│王顧霖│42分之1│├──┼────┼─────┤│19│王譽儒│42分之1│├──┼────┼─────┤│20│王證嵂│42分之1│├──┼────┼─────┤│21│王慧瑛│42分之1│├──┼────┼─────┤│22│王玉堂│42分之1│├──┼────┼─────┤│23│王美智│42分之1│├──┼────┼─────┤│24│王峻琦│12分之1│├──┼────┼─────┤│25│王贏慶│12分之1│├──┼────┼─────┤│26│黃士華│108分之1│├──┼────┼─────┤│27│胡長良│324分之1│├──┼────┼─────┤│28│胡長霖│324分之1│├──┼────┼─────┤│29│邱芳玲│270分之9│├──┼────┼─────┤│30│謝馥禧│540分之7│├──┼────┼─────┤│31│王珠美│540分之36│├──┼────┼─────┤│32│王英美│540分之54│└──┴────┴─────┘附表二(王峻琦等1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就附圖編號A、B權利││││範圍及持有面積│├─┼────┼─────┬────┤│││A權利範圍│持有面積│├─┼────┼─────┼────┤│1│王峻琦│315/2800│64.225││││││├─┼────┼─────┼────┤│2│王信雄│140/2800│28.5444│├─┼────┼─────┼────┤│3│王信勇│140/2800│28.5444│├─┼────┼─────┼────┤│4│王隆文│126/2800│25.69│├─┼────┼─────┼────┤│5│王韻晶│90/2800│18.35│├─┼────┼─────┼────┤│6│王顧霖│90/2800│18.35│├─┼────┼─────┼────┤│7│王譽儒│90/2800│18.35│├─┼────┼─────┼────┤│8│王玉彥│90/2800│18.35│├─┼────┼─────┼────┤│9│王慧瑛│90/2800│18.35│├─┼────┼─────┼────┤│10│王玉堂│90/2800│18.35│├─┼────┼─────┼────┤│11│王美智│90/2800│18.35│├─┼────┼─────┼────┤│12│王贏慶│315/2800│64.225│├─┼────┼─────┼────┤│13│王珠美│252/2800│51.38│├─┼────┼─────┼────┤│14│王英美│378/2800│77.07│├─┼────┼─────┼────┤│15│葉王月│126/2800│25.69│├─┼────┼─────┼────┤│16│王蘇惠│126/2800│25.69│├─┼────┼─────┼────┤│17│王芳泉│126/2800│25.69│├─┼────┼─────┼────┤│18│邱芳玲│126/2800│25.69│├─┴────┼─────┴────┤││1至18合計:570.8888│├─┬────┼─────┬────┤│││B權利範圍│持有面積│├─┼────┼─────┼────┤│19│王進坤│360/5040│14.2722│├─┼────┼─────┼────┤│20│王隆祁│1440/5040│57.0889││││││├─┼────┼─────┼────┤│21│黃淑妹│360/5040│14.2722││││││├─┼────┼─────┼────┤│22│張旺詮│144/5040│5.7089│├─┼────┼─────┼────┤│23│李張寶美│72/5040│2.8544│├─┼────┼─────┼────┤│24│顏張叔貞│72/5040│2.8544│├─┼────┼─────┼────┤│25│王憲仁│1440/5040│57.0889││││││├─┼────┼─────┼────┤│26│曾國庭│360/5040│14.2722│├─┼────┼─────┼────┤│27│胡榮芳│120/5040│4.7574│├─┼────┼─────┼────┤│28│胡榮裕│120/5040│4.7574│├─┼────┼─────┼────┤│29│黃士華│180/5040│7.1361│├─┼────┼─────┼────┤│30│胡長良│60/5040│2.3787│├─┼────┼─────┼────┤│31│胡長霖│60/5040│2.3787│├─┼────┼─────┼────┤│32│謝馥禧│252/5040│9.9906│││(被上訴│││││人)│││├─┴────┼─────┴────┤││19至32合計:19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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