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告追撞之車輛車種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林家幃 駕駛之機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車流量較大之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車禍被害人相當之賠償金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告鍾坤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達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家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家幃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行車事故,於同日18時許施以檢測,得知鍾坤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