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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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銀座拉麵」店之負責人,其在該拉麵店內飼養臘腸犬
1隻,原應注意在店內開放營業時段,應將該犬隻關入狗籠或栓上狗鍊予以管束行動,以免犬隻失控攻擊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上開犬隻在店內活動未加適當管束,適告訴人 林侑 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偕同其子即幼童林○諺(000年0月0日生)在店內用餐後,因結帳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吵之際,該犬隻竟對同時在場之林○諺抓咬攻擊,致林○諺因此受有右手外傷、右下肢外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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