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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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 吳孟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321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未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法人,無法為管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伊之真意實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正義 、李 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 ,原裁定率爾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明定。惟管收係拘束人之身體自由於管收所之間接強制方法,受管收者必以自然人為限,始有執行之可能。是法人為債務人時,無從逕以該法人為管收之對象加以執行,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由設。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未遵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頁聲請狀)。惟相對人為法人,無從對之進行拘束人身自由之管收強制處分。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雖辯稱其真意係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正義、 李陳秀嬌 、賴安國、黃昭仁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抗告人另於105年間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未遵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案列105年度管字第6號),業經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在前開案件所主張之管收事由與其在本件主張者實屬相同,僅聲請管收之對象有別,足徵其在本件聲請管收之對象,並非身為相對人負責人之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等自然人,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姝妤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418 號裁定(105.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管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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