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黃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卡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11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96,550元未繳納;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300,000元額度範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需於次月相當期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定條款第8條,被告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1日止尚有本金239,86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10元,及其中496,55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其中239,860元自9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
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客戶欠款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410元,及其中496,55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其中239,860元自9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