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