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有其事實欄所載受被害人 李昀臻 囑託而將其殺害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受託殺本人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李昀臻以簡訊透露輕生念頭,並與被告同至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欣麗華旅館)住宿後,李昀臻至河堤診所看診拿藥,被告亦攜帶藥物,雙方並約定共同結束生命,再共同入住花漾汽車旅館後,2人再至「小北百貨」購買木炭等情以觀,李昀臻係為謀與被告同死之意念而欲以「燒炭」、「服藥」、「雙雙自殺」之方式結束2人生命,乃被告假意服用劑量甚微之藥劑後,竟於燒炭過程中,趁服用藥物之李昀臻已陷入精神恍惚之際,以礦泉水澆熄木炭而得免因吸入二氧化碳死亡,進而違反李昀臻原先約定燒炭、服藥及2人商議同死意願以外之方式,將之抱入浴缸並徒手按壓入水面以下,致使李昀臻因而溺斃死亡,被告之行為顯已脫離李昀臻原先議定之「燒炭死亡方式」及「2人謀為同死之結果」,足認被告係另起殺意而使李昀臻溺水窒息死亡甚明。再依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 之證述內容,李昀臻確係在浴缸內遭被告加壓入水後溺斃,其遭被告以雙手強壓入水時確有掙扎,且因掙扎壓力過大,導致將水吸到蝶竇內,且腳趾頭往上翹,則李昀臻倘有意尋死而囑託被告加以殺害,何以於被告加壓時,有掙扎、蝶竇進水及腳趾頭往上翹之現象,此似與常理不合。原判決所認李昀臻生前並未強力抵抗及掙扎,亦難以推定其已改變一心求死之意念等情,顯與劉景勳證述內容不符,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按壓李昀臻入水,致其受有很大壓力、蝶竇有進水現象等情,並未加以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原判決認定李昀臻生前服用大量SERTRALINE成分藥物,已達足以致死之劑量,縱非溺斃,亦可能因藥物而死亡等情,然並無證據足認李昀臻終將因服藥過量而死亡,是被告以礦泉水澆熄炭火後,已經阻斷先前李昀臻與被告謀為同死之約定,被告再按壓李昀臻入水,致其溺斃死亡,亦非李昀臻生前與被告商議同死之範圍,足見被告係另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殺人之行為,自應論以殺人罪,原判決論被告以受託殺本人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劉景勳對於究竟在何種壓力下嗆水,蝶竇可能進水一節,先
於上訴審證稱:稍微嗆到水,蝶竇不會進水云云,嗣於更一審卻又證稱:在游泳池游泳,換氣不順嗆到水,蝶竇可能就會進水,我無法將力量的大小界定很清楚云云,前後所證已有矛盾。而劉景勳雖證述:李昀臻蝶竇進水甚多云云,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李昀臻蝶竇內僅有1毫升清澈液體,是否屬於蝶竇進水甚多之情況?已非無疑。且一般溺水死亡之人,蝶竇是否僅有1毫升如此少量之液體?甚至李昀臻之肺部亦僅有「輕微水腫」,且劉景勳亦到庭證述:李昀臻未喝進很多水,所以其肚子裡沒有很多水等語,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多,且死者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據不足。」等旨,種種跡證是否已足以顯示李昀臻係溺水死亡,劉景勳未曾說明,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依劉景勳於上訴審證稱:「(如果是外力造成的,要什麼樣的方式才會造成這樣的出血結果?)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壓。」等語,及其於更一審證稱:「我的意思是說浴缸的深度所造成的浮力,一定不足以讓死者的重量浮起來,所以她才有辦法坐在裡面泡澡,如果說跳下去浴缸,而浴缸的浮力大到讓你浮起來,那你洗澡不是很辛苦嗎?..」等語,則李昀臻已經昏迷之情形下,其於浴缸中所受之浮力既無法將其身軀浮起,被告是否有必要再加壓於李昀臻之頸部?即非無疑。且被告對已昏迷之李昀臻頸部加壓,其力道或加壓程度是否會導致頸部深層肌肉產生出血現象,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被告有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直至其溺水窒息死亡之犯行,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依據李昀臻蝶竇內僅有1毫升清澈液體,且其肺部亦僅有「
輕微水腫」,胃中亦無大量液體等情,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多,且死者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據不足。」等旨。復參酌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根據文獻回顧,死後血液中所測得Sertraline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且併用多種增加血清素濃度相關的藥物,除Sertraline外,亦有Venlafaxine和Trazodone兩種藥,使得死者更容易藥物過量所導致的血清素症候群(serotoninsyndrome)而死亡;Sertraline建議最高使用劑量為強迫症患者可每天使用400mg,憂鬱症患者建議使用的劑量為每天200mg使用頻率為每天一次;文獻報告使用8~13.5g的Sertraline仍可能存活,但也有文獻報告使用2.5g的Sertraline即致命,死者所使用的劑量23.4432g應已大於致死劑量等旨,則李昀臻有無可能係被告按壓入水之過程中,即因藥物作用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即雖李昀臻有溺水之情形,但在溺水過程中即已因過量之藥物致死,而非溺水致死?是否因此始導致李昀臻之蝶竇中僅有1毫升之清澈液體,及肺部僅輕微水腫,且胃中無大量水分等情況下死亡?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若死者因藥物中毒死後溺水,其蝶竇應不存在液體。」等旨,並未就李昀臻是否可能係溺水過程中因過量藥物毒性致死之情形作說明或排除,僅就溺死或藥物死亡為二選一之推測,自有不周。是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殊有可議。
⒊本件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相驗時,同時諭知鑑識員警對被
告抽血檢驗,有相驗筆錄在卷可憑。嗣被告血液經送驗結果,檢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藥物成分。然原判決僅以被告與李昀臻共同住進欣麗華旅館後,仍有前往工作單位上班,及被告所檢出之Sertraline成分濃度較低等情,即逕認被告並未有與李昀臻同死之意,亦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鑑定證人劉景勳及證人 許琮琳 (即欣麗華旅館主任)、 洪雅慧 (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 宋振源 (即本件承辦警員)之證述內容,佐以高雄市河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李昀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10月5日(107)醫秘字第232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
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併說明:李昀臻原即有輕生念頭,嗣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時,乃先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再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遂於蒸氣室內點燃木炭,整體而言,李昀臻本身有自殺之決心,並要求被告點燃木炭,使其可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故被告點燃木炭之行為,應係受李昀臻之囑託,而殺害李昀臻。被告受李昀臻囑託,以燒炭之方式,在殺害李昀臻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再改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造成李昀臻溺斃,雖被告最終殺害李昀臻之方式,與李昀臻原先所預期不同,然被告係為避免自己亦因燒炭而死亡,而李昀臻確實有輕生之決意,且服用藥物已達於致死之劑量,則被告最終殺害李昀臻之方式,容或有異,但並未偏離李昀臻原先囑託旨趣,自不影響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7行至第18頁第10行),而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受託殺本人之犯意,將花漾汽車旅館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昀臻抱至該浴缸內,使李昀臻仰躺在浴缸上,並自前方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部位均進入水面,直至溺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在原審所持其並未以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其溺水死亡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被告有無受託殺本人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謂被告係基於普通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並未以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其溺水死亡云云。惟原判決依據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之內容,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稱:李昀臻之血液、尿液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亦均檢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造成其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其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李昀臻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旨,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後,如何憑以認定被告將昏迷中之李昀臻抱至浴缸內,使李昀臻仰躺在浴缸上,並自前方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部位均進入水面,直至溺水窒息死亡之犯行,已明白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15頁倒數第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一節,已敘明: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函提及李昀臻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多,且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據不足,又被害人生前在多重藥物之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力,掙扎抵抗能力較為軟弱,藥物之總和也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經調查,本案他殺證據不足以確立他殺,亦可考慮為疑自殺云云,然上開函文意旨係在未檢送卷證之情形下所為回覆,故該函另載明:「若再有疑慮,請檢具全案卷宗再行遵辦為宜」等語,嗣經更一審再檢送本案全卷函詢結果,該所以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李昀臻溺水之事證,於100年5月9日相驗時口鼻出現泡沫,解剖可見蝶竇內有液體1毫升等溺水現象,該浴盆非為較深之器具,要於浴盆內溺水不太容易,除非有藥物中毒等之相關影響,又李昀臻於解剖時發現出現皮下及肌肉出血,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此須考慮為促成溺水之原因等旨,故李昀臻確實係因溺水死亡無疑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3行),自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景勳於上訴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除非很大的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掙扎時間愈久,有可能進去的水會愈多云云(見上訴審卷一第207頁背面),然原判決已依據李昀臻經解剖後蝶竇內有1毫升清澈液體等情,參以李昀臻服用之藥物已達致死量,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記載:須考慮死前為「昏迷狀態」等旨,復參酌劉景勳證稱:沒有看到掙扎的痕跡,如果沒有藥物之影響,基本上她會抵抗,且也沒有壓下去的機會,會出現更明顯的傷;死者李昀臻所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等語,以及李昀臻未經解剖時,無從自外部目睹有受傷之情形,可見李昀臻生前並未曾有強力抵抗及掙扎,自不能認李昀臻已改變其一心求死之意念,因認劉景勳上開所證:除非很大的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行至第12頁第7行)。
何況劉景勳針對其於上訴審作證時所提及「抵抗」究係何意,與蝶竇進水之原因等節,已於更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之前在上訴審之陳述,有語意不清的情形。事實上蝶竇為一密閉性空間,骨頭裡包著一層半透膜,像氣球一樣,當外面壓力增大或通透性改變時就會進水,稍微嗆水是不會吸進蝶竇裡的,但在游泳池換氣而嗆水,因為游泳池水壓比較大,吸氣時蝶竇可能就會進水,但我無法以實際數據告知,因為壓力是相對的關係;又被害人有無呼吸是重點,例如在游泳池閉氣的潛水、洗澡時閉氣的情形,這都是有抵抗力,要抗拒外界的水進入身體的抵抗力,也就是讓裡面的空氣往外壓,造成壓力去抵抗外面的水要進入蝶竇的水壓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依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正常人進行呼吸作用時,遇水會自然閉氣,稍微嗆水時,水不會吸進蝶竇內,但若水壓太大,正常人在換氣時,蝶竇即會進水,故蝶竇進水與否,取決於一般人沈降入水時所受到水中壓力之大小,並非指外力所施加之肢體力量大小。再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若死者因藥物中毒死後溺水,其蝶竇應不存在液體等旨(見更一審卷一第94頁),是蝶竇進水與否,通常作為認定生前溺水或死後進水之依據,而與被告加害被害人之按壓力道之大小、被害人有無抵抗及其抵抗力道大小,並無絕對關聯。則劉景勳既已針對其前所為籠統不明確之證述內容,為更精確之說明,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以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其溺水死亡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依前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就李昀臻血液等檢出之藥物成分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依據該院107年10月5日(
107)醫秘字第232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載稱:根據李昀臻死後血液中所測得之Sertraline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且併用多種增加血清濃度相關的藥物,除Sertraline外,有Venlafaxine和Trazodone兩種藥,使得死者更容易藥物過重所導致血清素症候群而死亡。死者(指李昀臻)所使用的劑量23.4432g的Sertraline應已大於致死劑量。
但個體差異極大;另外本案併用其他會響些血清素分泌的藥物包括Venlafaxine和Trazodone使用,可能因為藥物間的交互作用,而增加致命的風險等旨,雖上開回覆書另認為「個體差異極大」,然李昀臻已死亡,且遺體亦已交由家屬處理,無從再重為鑑定或其他調查,而李昀臻係於死亡之翌日即解剖採證,影響劑量之因素不多,則所指之例外,亦即不利於被告之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因此,依死者李昀臻身上所檢出之藥物成分,及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容,足以推論李昀臻有服用大量藥物無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7頁第15行)。從而,原判決對於李昀臻血液等檢出之藥物成分,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依「罪疑利歸被告」(即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李昀臻有服用大量藥物,並以此作為李昀臻生前未曾有強力抵抗及掙扎,並未改變其一心求死意念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6行),而採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容作為被告犯受託殺本人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至李昀臻之死因部分,原判決已依據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之內容,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稱:造成李昀臻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其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李昀臻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旨,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李昀臻溺水之事證,於100年5月9日相驗時口鼻出現泡沫,解剖可見蝶竇內有液體1毫升等溺水現象,該浴盆非為較深之器具,要於浴盆內溺水不太容易,除非有藥物中毒等之相關影響,又李昀臻於解剖時發現出現皮下及肌肉出血,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此須考慮為促成溺水之原因等旨,因認李昀臻確實係因溺水死亡無訛,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容,僅能認李昀臻有服用大量藥物,並以此作為其未改變一心求死意念之依據,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李昀臻係溺水死亡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證據,謂李昀臻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致死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其係與李昀臻謀為同死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血液經送驗結果,固經檢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於100年5月10日以割腕方式自殘,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有被告所提該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可憑,且卷附精神科社會工作評估單內亦載稱被告有自殺企圖等旨。惟縱認被告血液所檢出之藥物成分,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李昀臻在一起時所服用,然被告自身亦有睡眠障礙等症狀,而於100年4月14日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且被告於96年10月間即有上開症狀。則被告外出投宿於旅館而攜帶河堤診所開立之助眠藥物,亦屬事理之常,而本件案發時間已係凌晨2時許,被告服用藥物助眠,亦無悖情理,再由被告與李昀臻間往來郵件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輕生之徵象,於100年5月6日與李昀臻共同住進欣麗華旅館後,尚前往工作單位上班,參以被告血液經檢出之Sertraline成分濃度亦低於李昀臻甚多,而被告為自殘行為之時間,係於李昀臻身亡,經檢察官啟動偵查後,且其自殘之部位係在手腕。至上開精神科社會工作評估單所載被告有自殺企圖,亦係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輕生念頭等相關跡證,尚難認被告在花漾汽車旅館內,有與李昀臻謀為同死之意,因認被告所辯其係與李昀臻謀為同死云云為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6頁第14行至第17頁第24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有無與李昀臻謀為同死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