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至於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雖認被告為綽號「番仔」之 張義雄 之藥腳,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張義雄間於106年12月3日、4日之通話內容(警卷9頁),上開日期距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3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約2月,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小康;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3日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