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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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昆龍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調閱被告李○○的陳情書,用心看完再做決定。律師告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至少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能交保,庭上以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報到,但檢察官說被告所犯之罪不足以限制住居,被告不懂法律,只知正義。被告之配偶在外工作,每月只領2萬元,若沒有工作的話如何籌錢,庭上以5萬元交保,是否有點強人所難。
被告之保管金只有1,000元,若今天被告沒有眷屬在外,被告連2,000元都無法交保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之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而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處分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黃○○、何○○、蔡○○、王○○、黃○之證述可資佐證,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自民國92年至103年間均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且經原處分法官諭知具保5萬元,然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何○○、蔡○○、
王○○、黃○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受重刑處罰,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年間因假釋遭撤銷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需執行殘刑與徒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方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原處分法官訊問針對保證金所表示之意見,認原處分法官前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無不當,被告仍覓保無著,復權衡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有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10次,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