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焜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焜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柯○○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附近,向高○○購買價值為新臺幣2,00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以高○○積欠其之債務抵償價金,高○○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6號案件受理。詎柯○○明知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高○○購買海洛因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高○○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其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於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與高○○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附近見面,是要向高○○拿之前高○○欠其的錢,但沒有拿到錢,其很生氣就離開了,其並沒有向高○○購買海洛因,高○○每次都說要請其,但沒有一次是真的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107年3月12日之審判筆錄暨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份。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此有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07年8月13日偵訊時坦承前揭偽證犯行,是被告於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其有上開虛偽陳述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竟就案情相關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4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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