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
原   告  林振梃 即晶宸商行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林振梃即晶宸商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晶鑽門市 任職,竟在同年5月2日監守自盜,竊取現金76,6
77元、盜刷8萬元(經刷卡平台攔截78,450元,原告仍損失
1,550元),被告更將清潔劑加入茶葉蛋鍋內,致原告損失
茶葉蛋價值共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78,827元(76,677元+1,550元+600元=78,827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市日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共78,82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827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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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76,677元及│
│合計│1,000元│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
│││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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