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16號
原 告 朱美貞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 錢甡 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7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錢甡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文山分
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
院108年度司執未字第51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錢甡為原告前夫,因原告與前夫育有一
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原告為使獨女能受正常照護,
爰與錢甡於民國105年12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支應女兒之
生活費、必要開銷與外籍看護等費用,並匯入一定金額以供
女兒相關需求之支出(包含每月須給付外籍勞工與人力公司
之費用、外籍看護健保費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交通費、
復健費用等等諸多維持訴外人日常生活與醫療所需之費用)
。系爭帳戶本係以領取國民保險年金專戶之目的所開設,系
爭帳戶雖不時有原告轉帳為數不少之金額,惟均轉為定存以
供支付上開女兒日常生活與醫療所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故定存110萬元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甚明,
即錢甡對國泰銀行所有之金錢倩權,僅形式上以其名義所為
之存款,實際上則係原告所有之金錢債權。故被告聲請鈞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該金錢債權係無理由,應予撤銷該執行程序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埶行法第15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後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對國泰銀行之310,000元,暨自
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存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以債務人錢甡名義開立,對國泰銀行
或其他第三人(如本件原告)而言,與國泰銀行成立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為債務人錢甡,而非原告,即系爭帳戶
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於國泰銀行與債務人錢甡間,並非
存於國泰銀行與原告之間,系爭存款縱有部分金額係由原告
存入,惟當原告將金錢存入債務人錢甡之系爭帳戶時,該存
款之所有權即已由國泰銀行取得,無論債務人錢甡或原告對
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是以被告基於對債務人錢甡之執行
名義,執行債務人錢甡之系爭存款債權,依法並無不合。原
告與債務人錢甡間就系爭帳戶所生爭議,僅為渠等二人間之
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國泰銀行與
原告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之存款,
僅須對債務人錢甡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原告則無
消費寄託返還責任,是原告對該存款並無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撤銷鈞院108
年度司執未字第51144號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查訴外人錢甡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97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錢甡對
訴外人國泰銀行文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國泰銀行文山分行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錢甡於該分行之存款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寄託物為代
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
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
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
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
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
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
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
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
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本件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既係以錢甡名義存
入,則該金錢於交付國泰銀行文山分行時,其所有權即已移
轉為該分行所有,存款戶即錢甡僅對國泰銀行文山分行有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均係由原告
提供,因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於原告將金錢存入
國泰銀行文山分行系爭帳戶後,原告對其所存入之金錢已喪
失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得逕自以自己名義
直接向國泰銀行為請求或主張,自難認原告對系爭存款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亦乏其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對國泰銀行之310,000元,
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存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原告以錢甡名義存入國泰銀行文山分行
時,所有權已移轉於該分行所有,僅錢甡對國泰銀行文山分
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所有
權或存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對
國泰銀行之310,000元,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
存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51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後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對
國泰銀行之310,000元,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
存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