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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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王重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葉兆賢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兆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玖仟 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兆賢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兆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葉兆
賢至108年6月9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69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葉兆賢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兆賢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9,696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
葉兆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3號民
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
103年12月6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5年6月6日始為屆滿,依
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
得對葉兆賢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
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日即108年6月25日前,均未曾向被告申請債權請求清償,
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本金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兆賢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59,696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葉兆賢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兆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家
催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
105年6月5日屆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601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登報公告為
憑,則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5年6月6日起,
於管理葉兆賢之遺產範圍內對葉兆賢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清償。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
105年6月6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6月25日前
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自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應負遲
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關於利息請求,僅得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
利率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葉兆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96元,及自
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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