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亞太商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呂四煌
被   告  李松峻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出租人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與原
告簽立出租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仲介原告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未稅),押租金為2個月,租賃期間
最短2年,最常3年,裝潢期間為45天,仲介費用:租約1
年(含)仲介費為半個月租金,委託期限至107年11月15日
為止。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覓得承租人即訴外人逸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逸璨公司),被告並與逸璨公司於107年10月5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逸璨公司以每
月454,081元(含租金400,000元、租賃所得稅45,408元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873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2年,自107年11
月9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免租金裝潢期,押租金為2個月
租金即908,162元。原告已依約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並與逸
璨公司完成系爭租約之簽約,顯見原告已完成受託事項,依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半個月租金即227,00
0元作為仲介服務費。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
居間出租伊所有系爭房屋。嗣伊與逸璨公司固曾於107年10
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惟雙方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
,難認該租賃契約已成立,雙方至多僅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
,並非契約本約,須待正式租賃契約簽訂,並完成公證,雙
方之租賃契約始為成立。且因逸璨公司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租約之公證,故雙方遂於107年11月27日另簽立解約協
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伊並據以沒收逸璨公司簽立系爭
租約時交付之800,000元保證金。本件因伊與逸璨公司間租
賃契約本約並未成立,至多僅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仲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嗣被告與逸璨公司於同日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逸璨公司以每月454,081元(含租金
400,000元、租賃所得稅45,408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87
3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至
109年12月31日,逸璨公司並已給付被告800,000元保證金
。嗣被告與逸璨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另簽立解約協議書,
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並已沒收逸璨公司簽約時交付
之800,000元保證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委託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身份證件、支票影本3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
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受託事項,依約被告應給付227,000元服
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為諾
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
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
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
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雖抗辯伊與逸璨公司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系爭租
約,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雙方僅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並非契約本約,須待正式租賃契約簽訂,並完成
公證,雙方之租賃契約始為成立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
逸璨公司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核其內容
已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租金每月454,081元、押租保證
金908,162元、租賃期間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31
日、免租金裝潢期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2月24日、提
前終止契約方式、違約罰則及特約事項等重要事項為約定
,顯見被告與逸璨公司簽立之系爭租約,已就租賃物、租
金、押租金、期前終止契約、違約罰則等必要之點為約定
,堪認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而成立。此外,佐
以被告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解除於民
國107年10月5日所簽訂座落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租賃契約源自於承租方多次(107/11/09
、107/11/19、107/11/27共3次)未依約辦理本租約公
證,並同意屋主沒收押租保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內含
當場交付由亞太商鋪代為保管之新台幣肆拾萬元支票正本
),承租方:逸璨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
人: 黃秀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代理人: 黃克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時放棄法律追訴權,承租
方無任何異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係以書
面合意解除系爭租約,逸璨公司並因而給付被告800,000
元之違約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與逸璨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其已完成受託事項,尚非子虛,較為可採。倘被告抗
辯該租賃契約僅係預約並非契約本約為真,則被告與逸璨
公司又何必簽立解約協議書,逸璨公司又何必支付被告80
0,000元違約金(即被告沒收逸璨公司簽約時交付之800,
000元保證金), 益徵 被告與逸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係租
賃契約之本約,並非僅為租賃契約之預約。足見被告抗辯
伊至多僅與逸璨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並未成立本約
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為不可採。
(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出租委託書其上記載:「仲介費用:租約1年(含)仲
介費為半個月租金」等語(見北簡卷第11頁),可知則兩
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屋之租賃,性質上屬媒介居間,需因原
告之斡旋、協助至契約之簽訂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
即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租賃契約簽訂時發生。而被告
與逸璨公司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系爭租約係租賃契約
本約,並非預約,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即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承租人之租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支付保證金貳個月,其中壹個月保證金支票由亞
太商鋪開發有限公司暫為保管,雙方約定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辦理租約公證,公證同時承租方應交付民國107年
12月25日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半年6張逐
月兌現租金支票給出租方,亞太商舖開發有限公司亦應同
時把暫為保管之押金支票交付給出租方。」(見北簡卷第
23頁),另卷附原告庭呈之服務費收據/確認單其上右下
方客戶確認欄記載:「(服務費)公證完成時收取-李松
峻」等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與承租人之租約應送公
證,原告之工作始完成,且始得收取服務費等情,足見兩
造間簽訂之出租委託書約定過於簡略,僅約定「租約1年
仲介費為半個月租金」,並未約定本件相關情形,即原告
雖已完成為被告介紹承租人並簽訂租約,然在公證前隨即
解除租約之情形,在此情形之下,原告應收取若干服務費
,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明,顯係漏未約定。
(五)末按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
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次
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金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
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文。「乙方(即逸璨公司)
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但須於三個月提前
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的保證金,乙
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有明文(見北簡卷
第21頁)。查本件無論依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仲介服務費
用以半個月租金即227,000元作為仲介服務費,或以被告
抗辯未於期限內辦理租約公證,故而無須給付仲介服務費
,皆有失衡平,均不足採憑。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逸璨公司原須於3個月提前通知被告,並賠償2個
月保證金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然本件經原告居間與雙方協
調後,逸璨公司僅賠償2個月保證金即800,000元之違約
金,並未依原約定於3個月期前通知,並賠償被告2個月
保證金,即與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而原告自承於居間協調
雙方解約過程中,並未言明仍欲向被告收取半個月租金作
為仲介服務費等情,認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
雖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之規定
,然衡酌原告居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過程,雖仍有勞務之付
出,惟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究屬有限。倘依系爭
委任契約原定報酬額227,000元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顯
屬過鉅,而有失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成本、系爭房屋之租賃價格及事後被告與逸璨公司合意
解除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服務費
用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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