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女民
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經甲○○暫時取名為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出生於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經甲○○暫時取名為丙○○)非被告乙○○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姓名 王美惠 )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乙○○分居,惟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與被告乙○○離婚,原告嗣後與訴外人丁○○同居,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女(下稱被告 甲君 ),是被告甲君並非受胎自被告乙○○,應非被告乙○○之子,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離婚,而被告甲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君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君為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而被告甲君係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君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認:⑴不能排除丁○○與丙○○的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58。就是說「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58倍。⑶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丁○○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0四七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甲君既係原告甲○○與訴外人丁○○所生,應可認被告甲君非被告乙○○之女自明。綜上所述,被告甲君既非被告乙○○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甲君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一條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