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B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資料及異議人陳報狀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回執聯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應堪認定。
(二)再者,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鼎山街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相片影本附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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