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原告 李家銘

陳文旺

受告知人 藍德輝 (抵押權人)

彭子凡 (抵押權人)

王成文 (抵押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4日、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140至14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79至18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二百多人左右,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又以本次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10年4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10年4月29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金桃 109年5月27日歿,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 適格 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故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全體。而原告變更、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追加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漏列 葉秀英黃紹銓劉學治 等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追加葉秀英、黃紹銓、劉學治等人(見卷四第63、79頁),核屬有據,均予准許。

(二)撤回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誤列被告 劉學活 ,是撤回被告劉學活(見卷四第79頁),且未經被告劉學活提出異議,核屬有據,當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卷一第3頁),嗣因追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9年1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所示(見卷四第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之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47平方公尺,共有人有二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2、查訴外人 莊金爐 前於80年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126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藍德輝;被告 彭汝瑄 前於98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3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彭子凡;被告 卓炫宏 前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王成文;被告 劉世煌 前於107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其等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而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被告即抵押權人彭子凡,與經本院為告知訴訟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之其餘抵押權人藍德輝、王成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屬權利人即被告彭子凡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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