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告 鄭伊淞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雪
被告 李精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81巷交叉處,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44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4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708元、零件933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21卷)。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頁),則至109年9月28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1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9336元×0.536×(10/12)=4170元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336元-4170元=5166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6874元(計算式:1708元+5166元=6874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