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登吉貿易有限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為其無資力證明,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695號函在卷可憑。況聲請人提起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已於114年1月16日(繳費日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自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