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張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等相關資產負債。後經主管機關許可,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為憑,依法受讓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張文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所繼受之澳盛銀行簽訂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七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所繼受之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個人信用貸款部分截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二十二萬零八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截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止,尚欠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二件、貸款交易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總欠繳金額明細一件、被告身證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二件、貸款交易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總欠繳金額明細一件、被告身證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八十三元、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