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
原告 羅曼如
被告 古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質疑其樓上鄰居即原告有不當製造聲響之舉而妨害其生活安寧,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至原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外之公共樓梯間,朝該住處大聲以:「膣屄(閩南語)」、「幹恁娘膣屄(閩南語)」、「我操你媽的屄」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說上述言詞,但沒有指名道姓,且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已經繳款;又原告並非因此畏懼而搬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68號起訴書為據。且被告於該案即109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亦自認有出言「膣屄(閩南語)」、「幹恁娘膣屄(閩南語)」、「我操你媽的屄」等語,僅辯稱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懷疑原告製造噪音,而於上述時間在原告住處門外辱罵前開言詞,衡情自係對原告為之。又被告前開言詞為閩南語發音之粗俗罵人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次,碩士畢業;被告為33年次,五專畢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原告住家門外辱罵上述言詞之行為殊屬不當,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4之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