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62號
原 告 龔啟業
兼法定代理
人 龔之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國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該
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非有其他規定,否則都應
該記載當事人的住所(或居所)。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的明文規定,而且
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故應先行調解),起訴狀上並沒有記載被告的住所或居所,
致使我院無法將起訴狀及訴訟(或調解)期日通知送達被告
,以開啟程序;也沒有依照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據以繳納裁判費1,220元,所以有必要請原告一併補正
。其中有關補正被告住所部分,如有必要,可以在命補正期
間內,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限於補正被告住所之必要範圍
內)。如逾期仍未補正,也沒有就補正被告住所有任何證據
聲請,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