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聲請人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1月2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壹拾元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1分之1。嗣債務人甲○○於97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8年3月2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