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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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上訴人 黃韋祥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 白丞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6、8806、8807、9940、9944、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韋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雖經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但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其地位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就犯罪事實之不利供述,亦有雙重意義。其對己不利供述之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但當其供述之內容,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即屬證人之證述。基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非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對證人或共犯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共犯證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欲以共犯證人之陳述為論據,其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再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係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若證人於訊問時未經當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固援引證人即告訴人 林春財 及同案被告 徐靖祁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強盜犯行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末行至次頁第8行、第8頁第1至10、17至21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共犯強盜犯行,且卷查:㈠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109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上訴人因為尚未委任辯護人到庭,徐靖祁亦未到庭,審判長乃諭知僅就其2人以外之其餘到庭之4名被告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以證人身分證述後即行退庭,告訴人則在上訴人離開後始行點呼入庭作證,是其於告訴人證述本案相關待證事項時既未在場,自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見第一審卷二第185、233至249頁)。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明確,因認無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至20行),於法即有未合。又㈡依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與徐靖祁係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關係合併起訴,由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惟徐靖祁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明白捨棄詰問權,並認徐靖祁所述不實(同上第一審卷第362、363頁,原審卷第221頁)。而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及徐靖祁,以證明上訴人與徐靖祁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或其取走告訴人口袋中之碧璽,係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等情(見原審卷第113、148、162、163、224、225頁)。原判決未說明如何無傳喚徐靖祁到庭調查之必要,理由已嫌欠備。況上訴人既未捨棄對徐靖祁及告訴人之對質詰問,依前揭說明,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逕採該2人於未經上訴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證(供)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論據,顯然剝奪上訴人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